5月29日,海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条例》指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湿地保护和修复资金投入机制,形成以财政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金融支持为辅助的多元投入体系。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和机制。海南将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湿地保护和修复方面,《条例》规定,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退化。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禁止引进外来物种。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县级重要湿地。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建立湿地修复公示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条例》还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开(围)垦、填埋、排干湿地;截断湿地水源;挖砂、采矿、挖塘、烧荒;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条例》提出,要建立湿地修复公示制度。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湿地修复方案、修复成效,接受公众监督。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成效奖惩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有关湿地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明确法律责任依法追责 《条例》对法律责任进行明确。擅自占用湿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占用湿地每平方米1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湿地从事开(围)垦、挖砂、取土、采矿、烧荒等活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湿地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违法批准征收、占用湿地或者临时占用湿地的;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和修复措施,造成湿地破坏或者功能退化的;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